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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超军与朱立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军,朱立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朱超军。被告:朱立钵。原告朱超军与被告朱立钵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钵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诉讼,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5月10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用石头砸破原告位于临海市河头镇人民路33号的蛋糕店门面橱窗玻璃,正在二楼制作蛋糕胚的原告从楼上下来,看见玻璃碎了一地,被告手拿长棒在门口辱骂原告,原告上去质问被告,被告用木棒猛烈击打原告头部一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共计1123.06元。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123.0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因启动本案支出的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立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八份、检查报告单一份、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5.5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临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致使原告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之间具有矛盾。2015年5月10日上午7点30左右,被告手拿木棒用石头将原告位于临海市河头镇人民路的蛋糕店的门面橱窗玻璃砸破。原告听到后冲到门口,一把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后,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打后回到蛋糕店内拿了一把除草用的锄头,用锄头柄敲击被告。之后,原、被告被旁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和5月15日到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5.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双方应当保持克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但被告却未能克制,砸碎原告店内玻璃;原告在看到玻璃破碎后也未能保持克制,更未顾忌被告系其父亲,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爬起后用木棒将原告头部击伤,显属不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35.53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元;误工费计算两天,为26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30.53元,由被告承担70%,即721.3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启动本案支出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超军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1.37元。二、驳回原告朱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超军负担50元,被告朱立钵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