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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占举诉被告朱松涛、朱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举,朱松涛,朱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白占举,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松涛,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选钦,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占举诉被告朱松涛、朱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占举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和被告朱选钦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占举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使用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上述二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朱选钦辩称,借款400000元朱选钦没有签字,不应承担责任;1000000元的借款,朱选钦并不是用款人,实为担保人,这1400000元都是给朱松涛了,朱选钦没有见到一分钱。被告朱松涛缺席无答辩。原告白占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据原件2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赵辉,证明从证人银行卡上转款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情况。被告朱松涛、朱选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白占举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朱选钦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选钦是在1000000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称其是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选钦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仅证据2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朱松涛、朱选钦向原告白占举借款1000000元,并给原告白占举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松涛向原告白占举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白占举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1日,原告白占举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朱松涛、朱选钦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白占举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原告白占举要求被告朱松涛、朱选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松涛向原告白占举借款400000元,应由被告朱松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白占举要求被告朱选钦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占举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松涛、朱选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占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占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朱选钦负担7300元,由被告朱松涛负担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