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叶建彬与胡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彬,胡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叶建彬,男,生于1959年5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天全县。原告叶建彬与被告胡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其敏、被告胡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彬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高宪永家吃完酒后回家,在公路上遇到正要去吃酒的被告。被告无理责问原告占了他家林地并诬赖原告砍了他家的竹子。原告给被告解释,被告根本不听,并上前一掌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致原告受伤,于当天住院治疗。2015年1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巩固治疗。经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950元;2、误工费3224元;3、护理费806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6、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68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905.07元;2、天全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明细;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治安调解书以及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交通费用单据。被告胡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经派出所调查,原、被告只是抓扯,唯一见证人高宪字(志)所说内容与派出所调查是一致的,被告并未打伤原告;2、事发当时经高宪字(志)劝解,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就去离现场大约100米远的地方买烟抽;3、原告离开现场拨打110,没有通知我,也没有通知村委负责人,110来也没有找到被告打伤原告的有力证据;4、原告自身有癫癜病(羊儿疯),又爱吃酒,从扯皮到派出所通知被告的时间间隔18小时,不管他吃酒和癫癜病复发,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胡云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调取了本次纠纷卷宗档案。在笔录中证人敖琼芳证实在事发当时,原、被告发生了纠纷,相互抓扯在一起,高宪志在旁边劝解;证人高宪志证实“他们两个就只是你推我,我推你的,最后胡云一把把叶建彬推倒了,叶建彬的手出血了,叶建彬爬起来后还想去推胡云,就被我挡住了,最后双方也没有打了”;胡云自述“叶建彬先动手抓住我的衣服,后面用脚踢在我的右跨上,在叶建彬扳我手指的时候我推了他一掌,就我们两个动过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高宪永家吃完酒后同高宪志一起回自家耍,在公路上遇到正准备去袁定康家吃酒的被告。双方因林地纠纷发生口角,因言语过激发展到相互抓扯。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经高宪志劝开后,被告继续去吃酒赶礼,原告当日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小指皮肤擦伤。2015年1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巩固治疗,3、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日,本次纠纷经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派出所的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作为同村居民,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团结帮助,当有纠纷时应当冷静对待,友好协商,按正当渠道解决。因林地纠纷问题,原告在听到被告漫骂时,采取对骂、打架方式解决,对于纠纷的升级和自身受到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情,以原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以责问的方式,对于引发纠纷,并在相互抓扯过程中伤及原告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辩称虽发生抓扯、但未伤及原告,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证人在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所述笔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50元与实际开支1905.07元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905.0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224元,其计算标准和务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806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元,无医院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与实际开支不符,结合其治疗情况及距离医院远近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彬医疗费952.53元(1905.07元×50%);误工费1,612元(3224元×50%);护理费330元(66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0元×50%)、交通费50元(100元×50%),共计3044.53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建彬承担10元,被告胡云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刚附赔偿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