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为×××089X。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6年1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5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贩卖毒品。2015年3月25日晚上,吸毒人员黄永成与“阿牛”(另案处理)通过号码为188××××1772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号码为180××××2774的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石羊街垃圾站附近路段交易。随后,被告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到达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吸毒人员黄永成与“阿牛”,并收取对方50元后离开现场。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同日17时许及同年3月28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永成又先后三次以同样的方式、地点和价格向被告人袁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形迹可疑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石羊街垃圾站附近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袁某身上缴获一个装有可疑白色粉末14包(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36克,经检验,14包可疑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的红色铁盒、一部HELLOCOM手机(内附号码为180××××2774的SIM卡)、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内附号码为152××××8411的SIM卡)和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吸毒人员黄永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可疑白色粉末14包、一个红色铁盒、一部HELLOCOM手机、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及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检验鉴定报告(编号为(东)公(司)鉴(化)字(2015)第289号),书证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袁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HELLOCOM手机、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作案工具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部HELLOCOM手机、一部黑色小米2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作案工具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