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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黄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昌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清心园饭店附近一私人房一楼大厅内,将黄某乙停放的一辆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偷走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老板农某。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返回盗窃现场拿自己停放的摩托车时,发现车不见,遂到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乙。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乙被盗的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价格为18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至平果县马头镇大学路清心园饭店附近一私人房附近停放后,进入该房一楼大厅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20元的灰色浩洋娇子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废品收购站老板农某销赃,得款220元。当被告人黄某甲返回作案现场欲取摩托车时,发现其摩托车被盗,遂到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民警经侦查后,确认被告人黄某甲涉嫌上述犯罪,遂将其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农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2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22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