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戚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榕,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威,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王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瞿榕、被告王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11月8日,王亚军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时遇张磊驾驶电动车同向至此,同时,吴美娟驾驶电动车同向至此,三车相擦,致张磊、吴美娟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吴美娟不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924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银行交易清单等。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依法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王亚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3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9时35分,王亚军驾驶苏D×××××号车辆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右转时遇张磊驾驶电动车同向至此,同时,吴美娟驾驶电动车同向至此,三车相擦,致张磊、吴美娟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王亚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入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2339.7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98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268元;由被告王亚军赔偿了2206.21元。后原告再次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9346.91元。经鉴定,张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93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军垫付了360元。另查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亚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93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刚从事工作不久,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其业务的性质及工资的组成,原告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平均水平,故本院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误工期150天,再扣减原告受伤后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确认误工费为15393.91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张磊的损失为医疗费93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393.9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5842.8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9346.91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935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王亚军承担。其余104907.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5505.91元;剩余费用9266.91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王亚军承担。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9266.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35+95505.91+9266.91=104907.82元,被告王亚军应当承担的金额为93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军已垫付了360元,故被告王亚军应支付原告935-360=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4907.82元;二、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575元;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87元,被告王亚军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