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书元与张利娜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元,张利娜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杨书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绍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娜,女,汉族。原告杨书元与被告张利娜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元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元,被告张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在玉树州工作,双方一直没有见面的机会,只能通过电话偶尔联系,没有充分的了解和接触。2014年底被告提出与原告在农历年前结婚,原告表示自己刚购买房屋经济条件比较紧张,而且双方相处时间太短不够了解,感情没有培养出来,想在2015年夏天再考虑此事。但被告一直催促要求年前结婚,原告为完成母亲心愿就同意了,于是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月18日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双方和原告母亲一起住在西宁市南川西路84号2号楼2单元221室。2015年2月24日被告告诉原告母亲说自己怀孕了,原告母亲说等45天咱们去医院检査,但第二天被告提出回娘家一趟,从娘家回来后突然告诉原告母亲她要和她的母亲一起回河南老家,原告母亲只好同意。被告走后直到2015年3月8日才回到西宁;也不提检査的事情,就要求到玉树原告工作处,来到玉树后告知原告其怀孕的事情并提出不想要这个孩子,理由是自己在怀孕期间吃了药,原告也就同意不要孩子。被告自己返回西宁后流产前的检査发现患有乙型肝炎,并于2015年3月30日流产。被告流产后在原告家中养身体,其母亲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到其娘家居住,未向原告解释离家原因也不回家。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给付其10万元便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了自己有病的情况,经原告了解被告的病情无法根治也将导致被告将来无法生育,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不会有自己的孩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张利娜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被告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被告的病情并非不适合结婚,且患病也不是导致婚姻无效的直接理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书元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西宁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单,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证据3、仓门街卫生所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没有患有乙肝的事实。被告张利娜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是否为原告的报告单,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没有乙肝的事实。被告张利娜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飞机票5张,证明原告起诉所述的我离家及回娘家的时间不属实;证据2、网上查询电话记录单10张,证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在玉树。原告杨书元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在结婚前隐瞒了自己患有乙肝的事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领取了结婚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及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被告的婚姻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书元与被告张利娜的婚姻为有效婚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书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顺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