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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10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安定营村。法定代表人吕春创,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葆刚,董事长。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2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给付材料款。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在北京市城乡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均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北京市八通混凝土搅拌站在通州区梨园镇一笔尚未到期的拆迁补偿款,但是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五埠建材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商)初字第12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崔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 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