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许剑。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被告人熊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乐肖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的丈夫徐某与其厂老板被害人邢某等人在本市大溪镇白塔村一壹通风设备厂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徐某用泼汽油的方式进行威胁,在遭到邢某等人阻止时,被告人熊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邢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邢某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向赶到现场的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投案,但未即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5年3月18日7时10分,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中学路街上抓获被告人熊某。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熊某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邢某人民币10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要求被告人熊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医疗辅助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790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崔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情况说明,领条,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且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熊某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9729.05元、误工费6954元、护理费3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人民币41057.05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