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龙强诉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施工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强,虾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习行初字第68号原告林龙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原遵义县)虾子镇八节村。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虾子镇政府)。地址: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镇虾子大道。法定代表人吴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林龙强诉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施工行政赔偿一案,与原告诉被告虾子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施工案一并同时提起诉讼,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龙强、被告虾子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收原告宅基地,原告被划地安置于虾子镇茅坝组,原告平场施工建房过程中,被告以该安置地确定为新浦新区辣椒产业园区为由,责令原告停止施工,且一直不准原告修建拆迁安置房,造成原告建房施工实际支出土石方挖运费595400元、砌堡坎费35000元、宅基地补差款3879.31元,同时还需安置补助金11450元、2013年——2015年的过渡费2年×7200元﹦14400元,因原告事实上现已无法在该安置地继续建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60129.3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宅基地土石方挖运合同、收条和证明,证明平场施工挖运土石方事实及产生的费用595400元、砌堡坎事实及费用35000元。2、数据展点图和评估报告,证明开挖的情况及平场施工的损失经评估为577203.20元。3、座谈纪要,证明原告向指挥部支付了宅基地补差款3879.31元,过渡费每年为7200元,安置补助金为11450元。被告辩称:应否赔偿由法院裁判。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向何人支付挖机费用26200元的事实,不院不予采证,原告所举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征收原告宅基地后,将原告划地安置于虾子镇茅坝组。随后,原告与王顺林签订宅基地土石方挖运合同,在安置地点进行平场施工建房。因该安置地被确定为新浦新区辣椒园区不准新建房屋,2013年7月,被告责令原告停止施工,至今一直不准原告修建拆迁安置房。至停工时止,原告已两次分别向王顺林支付了土方挖运费484500元和84700元,向饶方学支付砌堡坎费用35000元。受原告委托,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华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平场工程进行评估,结论为挖方工程577203.20元。另查明,原告选择该安置地时,向遵义县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交纳了宅基地补差款3879.31元;安置期间的过渡费为每年7200元,安置时原告共领取了包括过渡费在内的安置补助金1145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习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修建安置房的行为违法。庭审后,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安置地属辣椒物流园及公路建设用地,已不准许原告在该地建房。本院认为:被告责令原告停止修建安置房的行为已经本院(2015)习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故本案因被告责令原告停工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安置地被确定为新浦新区辣椒物流园及公路建设用地,事实上原告已不能再在此修建安置房,因此,原告在该安置地施工建房支出的费用,应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在施工建房过程中,原告实际两次支付了土方挖运费484500元、84700元,共计569200元,低于经评估的挖方工程费577203.20元,故其实际支出的569200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支付的砌堡坎费用35000元,也是其修建安置房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向遵义县杭瑞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交纳的宅基地补差款3879.31元,属于原告因该安置地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损失。原告支出的以上费用共计608079.31元。对原告提出赔偿过渡费14400元的理由,因不能确定被告责令原告停工后至重新安置所需的具体期间,也就不能确定相应的费用,故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待该期间确定后,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提出赔偿安置补助金11450元的理由,因本案中不能确定重新安置是否需要补助,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08079.31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0807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