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孔凡宇出庭,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红联社区某工地宿舍,采用推门的方法进入2-102室被害人余某的宿舍,窃得人民币2700余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螺丝刀1把、老虎钳1把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徐某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