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哈尼族,1993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红河州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未成年,另处)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新村493号门口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该车骑至西山区鱼翅路美术工艺印刷厂门口电动车修理铺更换电动车车锁时被保安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