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来仪对李伟于周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案外人)余来仪,男。申请执行人李伟,男。被执行人周果,男。本院受理李伟申请执行周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余来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来仪称,位于顺庆区花园坝路50号1幢1单元3层4号房屋原所有人为黄淋、周果,两人为归还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1月23日将该房以36.8万元的价格售与异议人,并在异议人支付房款后交付异议人。周果、黄淋用该款偿还银行贷款并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2月7日,黄淋、周果前往公证处委托余来仪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异议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已被泸州龙马潭区法院和顺庆法院查封。异议人对泸州龙马潭区法院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该房的查封,已获法院支持。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顺庆区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余来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2015)顺庆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余来仪于2014年1月23日经南充市佳佳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与黄淋、周果签订《南充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36.8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顺庆区花园坝路50号1幢1单元3层4号房屋(登记为黄淋、周果共有)。当日,黄淋向余来仪出具1万元定金收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查询显示,2014年1月24日,周果名下的16万元贷款已经还清。2014年2月7日,黄淋、周果通过银行转款给黄淋、周果20万元,黄淋、周果向余来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来仪交来南充市顺庆区花园坝路50号1幢1单元3层4号购房款368000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其中160000元由余来仪代为支付偿还周果在信用社贷款。该房已由我和周果办理和委托过户公证手续,由余来仪自行办理手续,收款人:黄淋、周果,2014年2月7日”。此后,黄淋、周果将涉案房屋交付余来仪占有使用,并将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等手续交与余来仪。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1、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顺庆民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周果、黄淋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花园坝路50号1幢1单元3层4号(产权证号:004853**)房屋一套;2、徐飞申请执行周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余来仪以购房在先,查封在后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听证审查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顺庆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通过房屋中介售与异议人,异议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该处房产。异议人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还要求黄淋、周果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后因过户手续不能委托本人办理及周果不在南充等原因未能及时过户,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对顺庆区花园坝路50号1幢1单元3层4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