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公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7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准驾车型:C4D)驾驶冀A×××××二轮摩托车在203省道新乐市种鸡场门前路段,与左某(准驾车型:B1)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胡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胡某属醉酒驾驶。因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私了,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法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段惠英审判员 孙建立陪审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