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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留波与徐敏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留波,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黄留波。被执行人徐敏。本院在执行黄留波申请执行徐敏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徐敏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马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茂善代理审判员  梁位坤代理审判员  覃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