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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信立与杨希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立,杨希鹏,李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465号原告:黄信立,1962年11月24日,经商。委托代理人:朱林岐、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希鹏。第三人:李力,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虎节路**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55********。委托代理人:章炯、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信立为与被告杨希鹏、第三人李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30日原告黄信立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文成县公安局案卷中的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诉讼,原告黄信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诉讼。被告杨希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立诉称:原告黄信立与陈莲英、杨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并生效。现原告得知被告杨希鹏原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李力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希鹏将其持的杭州帅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旗房地产公司)10%股份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力,并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据原告所知,被告杨希鹏协议受让帅旗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及土地项目时约定的转让款为1亿元,在其支付4800万元后取得帅旗房地产公司60%股份,其以80万元向第三人李力转让帅旗房地产公司10%股权,明显存在恶意转让、规避债务的行为,且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李力并未支付相应的股价转让款,双方实际并未发生真实的股权交易,系被告杨希鹏与第三人李力进行的虚假股权转让。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杨希鹏与第三人李力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杨希鹏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信立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黄信立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希鹏身份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李力公民身份基本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4.帅旗房地产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讯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希鹏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及该转让行为为虚假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行使撤销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6.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7.、文成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1日才知晓股权转让行为是低价或无偿,未过撤销权期间;8.帅旗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复印件1份,以证明股权转让时,帅旗公司土地价值1.2亿,股权转让80万元明显不合理低价;9.杨希鹏与周马克、郑卫彤、杜风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是名义上的转让,李力持有杨希鹏与帅学风、李力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0.被告杨希鹏在公安机关2012年4月7日至5月4日期间的询问笔录6份、陈莲英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杨希鹏指定陈莲英等人汇款4800万元购买帅学风的股权;11.股份转让协议、公司整体转让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杨希鹏是以4800万元购买帅旗公司的股权。12.申请本院调取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文成县公安局案卷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等材料,以证明被告指定陈莲英、黄信立等人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作为股权转让款约4800万元。被告杨希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力辩称:一、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知晓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才提起债权撤销权之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二、原告诉称被告支付4800元取得杭州帅旗房地产有限公司60%股份与事实不符。2011年9月29日被告将公司10%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时,转让价款为80万元,该数额与工商局登记股权机制相符,即按1:1转让。因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故该转让价款直接在欠款中扣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受让股权不存在主观恶意。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合法意思表示,该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帅旗房地产公司企业资产负债表,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让价格亦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力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临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帅旗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三次股权转让都是合法进行;2.011年1至10月份帅旗房地产公司的小企业资产负债表,以证明2011年9月杨希鹏将股权转让给李力时,帅旗房地产公司的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负债6000余万元的事实;3.借条影印件1份、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第三人借款8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款在借款中扣除,不存在主观恶意;4.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帅旗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系在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之后;被告杨希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第三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杨希鹏询问笔录中陈述4800万元打到帅旗房地产公司是不真实的,实际上杨希鹏没有把4800万打到帅旗房地产公司,杨希鹏只打过800万,其中300万是让帅学风代为归还他人的,剩下500万是用于支付受让帅学风在帅旗房地产公司60%股份的款项。帅学风第一次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时,转让款为480万。而后在2011年,杨希鹏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折价400万转让给帅学风。上述两次股权转让都是按注册资本1:1的比例转让,不存在低价转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或低价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3.原告提供的证据5、6,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原告在2013年9月份就知道杨希鹏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5.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土地市值1.2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帅旗房地产公司在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有26382.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这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市值为1.2亿;6.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被告与周马克等人的对话,他们之间对话的内容是不真实,第三人从未给被告代书过代持协议,也未向周马克出具收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录音中的几个人对话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录音内容不真实;录音中的其他几人并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事宜不清楚,他们所说内容不真实;第二、第三人不清楚该证据在什么情况下录取、由谁录取、原告如何取得,该录音是未经同意私自录制,取得方式不合法;第三、该录音是被告与周马克对涉及他人事实进行的对话,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录音,因无法确认录音中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希鹏与陈莲英系母子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汇款4800万元购买股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8.原告提供的证据11,第三人认为其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与被告是有整体转让协议,但因被告没有及时将款项汇入公司,整体转让最终没有实际进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转让的价格是480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经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杨希鹏股权转让款为480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杨希鹏受让股份的价格为4800万元。10.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1:1是其注册资本价格,正常的股权转让价格应与市场价值相符,而不是以注册资本作为转让基准价,股权转让价格脱离市场,为不合理低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1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经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数据不真实,与真实的帅旗房地产公司资产情况不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未经有关机构进行审计,本院不予认定;1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即使借条为真实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未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工商银行查询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银行应出具的是打印凭证而非申请书,且申请书上用途是货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1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股权转让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信立与陈莲英、杨希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莲英偿还原告黄信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被告杨希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信立与被告杨希鹏、帅旗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温文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希鹏偿还原告黄信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原告黄信立至今未受偿。2011年9月29日,被告杨希鹏将其在帅旗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10%股份以80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李力,杭州临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9月29日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核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另查明,帅旗房地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帅学风、帅学克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帅学风,注册资本800万元,帅学风出资640万元持股80%,帅学克出资160万元持股20%。2010年8月16日帅学风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希鹏,转让价款为320万元。2011年1月17日帅学风将其所持有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希鹏,转让价款为160万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文成县公安局报案,文成县公安局于2012年4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8日文成县公安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2013年9月23日原告调取帅旗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14年5月13日原告黄信立向本院申请调取杨希鹏、帅学风、周马克、李力在文成县公安局杨希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询问笔录,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黄信立送达了上述询问笔录。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希鹏向第三人李力出具借条一份,向第三人李力借款8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帅旗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结合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已过撤销权的期限。第三人李力提出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就知道被告转让股权的事实,原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才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本院认为,撤销权的行使是基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原告确实于2013年9月23日就应当知道转让股权的事实,但对具体的转让方式、价格,原告是无法知晓的。2014年6月1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经查看询问笔录后,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股权的具体价格,所以原告知道事实应在2014年6月11日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起诉并未经过一年,撤销权并未消灭。第二、被告杨希鹏与第三人李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无偿转让或不合理低价转,第三人受让是否是恶意。本院认为,被告杨希鹏与第三人李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对杨希鹏就借款尚未提起诉讼,转让的财产即被告持有的帅旗房地产公司股份也未受到法院的查封,故被告对其持有的股份权利可以作出合理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串通,恶意转让股权,且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属无偿转让。第三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和银行查询申请书为据,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为80万元,在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当被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将股权转让款直接在借款中扣除,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股权转让行为中存在无偿的情形,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至于被告杨希鹏与第三人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原告以2010年4月29日陈莲英向金宝珍汇款1800万元、2010年5月14日陈莲英向施伟新汇款80万元,2010年5月29日陈莲英向王继波汇款100万元、2010年7月30日周人驹向王继波汇款800万元、2010年2月23日杨希鹏出具的收到从陈莲英和其他相关人的银行卡汇到李力建行卡而转取的现金2000万元的收条一份,主张被告是以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取得帅旗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上述汇款凭证及收条,只能证明案外人陈莲英等人与其他案外人的款项来往及被告杨希鹏收到200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被告杨希鹏是以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受让股权,故对原告以被告支付4800万元的价款取得股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杨希鹏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7日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对价受让帅学风所享有的帅旗房地产公司60%股份,于2011年9月29日以注册资本一比一的对价转让给李力10%的股权。结合帅旗房地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未曾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比照被告受让帅学风的股权价格及转让给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价格,无法直接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转让价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原告主张帅旗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时市值1.2亿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价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该股权转让属低价转让,但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要求支付因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希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信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信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审 判 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