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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少群、温业民与梁远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群,温业民,梁远文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少群。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业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文。上诉人黄少群、温业民因与梁远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少群、温业民上诉称:1.上诉人因至亲离世无暇顾及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更无从谈起注意到有关应诉文书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直接以公告送达的时间认定上诉人的答辩期已过,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送达的时间应从上诉人知悉之日即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相关代理手续之日(即2014年11月底)起计算答辩期间,更加符合法律精神。2.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任何书面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合同的履行地为高州市,并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黄少群及温业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广东省化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由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供了高州市宝光街道宝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林永海、陶章明的证言等,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高州市。因此上诉人黄少群、温业民与被上诉人梁远文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少群、温业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智良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