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学华与储春军、储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29号原告陈学华。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春军。被告储荣祥。原告陈学华与被告储春军、储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春军、储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华诉称,被告储春军称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被告储荣祥承诺与被告储春军共同还款,如到期未还,愿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储楼271号1室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交予原告处理。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2、两被告偿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偿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储春军、储荣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储春军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储春军因生意需要,向陈学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并收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储荣祥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储荣祥于本月25号归还陈学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剩余3万以后慢慢还,至少每月还2,000元,如余(逾)期不还,愿意放弃房子所有权,交陈学华处理,以上所讲都属事实。”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本人储春军、储荣祥承诺并保证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归还所借陈学华人民币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如逾期不还,本人储春军、储荣祥愿将上海市南汇区(浦东新区)航头镇王楼村储楼271号1室使用权变更权及所有权利交由陈学华处理所有,并成为唯一受让人,本人承诺放弃所有权利。注本承诺书本人自愿承诺。”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供借条及2份承诺书来看,2014年12月1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中的10万元,仅因两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归还6万元,而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10万元的承诺书,故原告与被告储春军之间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而非1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故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春军、储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学华借款60,000元;二、被告储春军、储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学华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学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陈学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学华负担500元,被告储春军、储荣祥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