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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吴攀,系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左右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3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争吵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为了创造家庭更好的生活条件,长期在外务工,并不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分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3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较少,夫妻开始产生矛盾,加之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在家庭生活经济方面缺少沟通及信任,现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对被告多加爱护及关心,并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