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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松山诉被告马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松山,马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杜松山,男,汉族,出生于1939年1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超,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3月10日。原告杜松山诉被告马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500元整。期间被告仅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由于该借款已数年,被告不但拒不归还本金,也不归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1996年7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马云超借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证据二、马云朝、马云超两份身份信息,马云朝的身份信息是借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马云超的身份信息是原告从公安网上查询后拍下的打印件。用于证明马云超和马云朝是同一个人。被告马云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1996年7月15日向原告杜松山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正(¥50000.00元)月使用利息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马运朝”,借据上显示利息清止十月十五号。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可以确定马云超和马运朝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松山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马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