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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东霞与刘平、钱文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霞,刘平,钱文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张东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光林,居民。被告刘平,居民。被告钱文岐,居民。原告张东霞诉被告刘平、钱文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钱文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霞诉称:经被告钱文岐担保,被告刘平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现要求被告刘平归还该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被告钱文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平、钱文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平、钱文岐及案外人杨耀南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钱文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实际交付87000元给被告刘平,由被告刘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被告钱文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钱文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平借原告款87000元未还,有被告刘平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钱文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东霞支付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钱文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刘平、钱文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