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秋元与中山市横栏镇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部、邱家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元,中山市横栏镇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部,邱家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9号原告:金秋元,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叶征鹏、温翠林,、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邱家杏,该工程部经营者。被告:邱家杏,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秋元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龙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龙的工程部)、邱家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元的委托代理人叶征鹏、温翠林,被告邱家杏,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秋元诉称:一、原告金秋元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告龙的工程部任安装工,工资为计件工资,截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原告金秋元的平均工资为7942.8元/月。经原告金秋元多次要求,被告龙的工程部一直都未与原告金秋元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金秋元购买社会保险,连工资也有大部分未予支付,故原告金秋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邱家杏确实到中山市大涌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确认是被告龙的工程部分配原告金秋元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并称已支付全额劳动报酬。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金秋元作为承包人不清楚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2个工地的具体地名,致使其存疑而不采信原告金秋元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2个工地工作的主张,这是错误的。因为原告金秋元是无经营主体、经营资质的个人,依法不能承包施工项目,原告金秋元不是承包人,承包人是有资质、有经营主体的被告龙的工程部。退一步说就算原告金秋元可以承包施工项目,原告金秋元承包了前一个工程并不必然承包后一个工程。另外原告金秋元不清楚承包工程的具体地名正好可以证明原告金秋元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而只是一个普通员工。三、钢结构定做合同书所涉工地是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的另一工地早于2014年7月4日完工,费用也早已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涉案工程主要是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的工程,原告金秋元于2014年9月27日收取的2000元也是该工地的工资。四、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告金秋元已经举证证明双方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应举证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现原告金秋元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支付原告金秋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8737.1元(7942.8元/月×1个月+7942.8元/月÷30天/月×3天);二、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支付原告金秋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71.4元(7942.8元/月×0.5个月);三、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支付原告金秋元未发的工资16415.2元。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金秋元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另案提起诉讼。被告龙的工程部、邱家杏也足额支付原告金秋元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秋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龙的工程部系邱家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25日,金秋元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的工程部支付其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8737.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71.4元及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工资16415.2元。2015年3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2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金秋元全部仲裁请求。金秋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金秋元主张其以个人名义为别人做钢结构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认识颜朝云,2014年6月23日前几天其与邱家杏、颜朝云一起商谈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工地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事宜,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钢结构定做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其及颜朝云承包该工程,后由其、颜朝云及另外的几名工人负责安装,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算清楚,因颜朝云以负责承包工地为由要求赚取其中的差价,其不愿意与颜朝云一起承包工地;2014年7月23日前两天,邱家杏找到其及颜朝云称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有另外的工地需要安装钢结构,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做该工程,其表示同意并与邱家杏约定工钱按工程量结算,随后其与颜朝云、向友平、肖知恩、董林风、向天平、梁红伟一起做该工程并约定工钱按工程总量及各人出工工时按比例平分,该工程因存在报建问题而于2014年7月29日暂时停工,邱家杏称按280元/天支付其及其他工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工钱;随后邱家杏称中山市大涌镇有另外的工程需要做并于2014年8月3日让其及其他工人到中山市大涌镇的工地工作,约定工钱按工程量结算,工作期间存在较为复杂、临时任务或难以以工程量结算工钱的任务就按280元/天结算工钱,该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完工,上述工人要求按工程总量及各人出工工时按比例平分了中山市大涌镇及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两个工地的工钱,但颜朝云依旧要求赚取其中的差价,其表示不同意并坚持要平分工钱而导致双方没有结算工钱;之后双方到大涌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邱家杏称中山市大涌镇工地的工钱已经结算给颜朝云,并答应按200元/天结算工钱但其不同意,并提交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沙溪工地承包合同、大涌工地承包合同、沙溪工地结算表,拟证实龙的工程部有多个工地,也有多人承包过龙的工程部的工程,其与龙的工程部签订过承包合同不代表之后龙的工程部的所有工地均是由其及颜朝云负责的,其与龙的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龙的工程部没有支付其劳动报酬。龙的工程部、邱家杏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地不是均为金秋元承包的,并辩称金秋元与颜朝云为老乡关系并共同承包了龙的工程部的工程,金秋元并没有承包龙的工程部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工地也不能准确陈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工地的具体位置,实际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工地由颜朝云及肖春国承包,金秋元仅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地即位于中山市大涌镇青岗的工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关的工程款给金秋元;2014年6月23日前几天,邱家杏、金秋元与颜朝云一起商谈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的事宜,后三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了钢结构定做合同书,约定由金秋元及颜朝云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由金秋元、颜朝云及另外的几名工人(其不认识其余几名工人)负责,该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开工后于2014年8月底9月初完工,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其不确认金秋元陈述的2014年7月23日后的事情,其于2014年5月17日将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的工程发包给颜朝云及肖春国,金秋元并没有在该工地工作过,颜朝云雇请了另外几名老乡到该工地工作,其不清楚向友平、肖恩知、董林风、向天平、梁红伟有无在其工地工作及何时在其哪个工地工作,因为金秋元及颜朝云并没有向其提交他们雇请的工人的身份信息,其也不认识上述五人,并提交钢结构定做合同书、收据、大涌工地结算书、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劳仲案字(2014)5273-527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其与金秋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承包关系,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中劳仲案字(2014)5273-5277号仲裁裁决认定其仅需承担垫付工资的责任并可以向承包人追偿,其已就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金秋元不确认大涌工地结算书的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定做合同书所涉及的工地在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而不是中山市大涌镇青岗,虽然龙的工程部、邱家杏称其没有在中山市沙溪镇做过任何工地,但龙的工程部、邱家杏提交的证据显示有其收取过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工地的工钱,龙的工程部、邱家杏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经查,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显示金秋元主张龙的工程部将其等6人分配至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的一个工地工作,要求龙的工程部结清全部劳动报酬,龙的工程部的意见为其已经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给金秋元的另一位合伙人,并未反映龙的工程部确认其与金秋元等6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将金秋元等6人分配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沙溪工地承包合同为颜朝云、肖春国与邱家杏签订的合同,显示龙的工程部委托颜朝云、肖春国为其完成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庞头工业区46号的星棚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日。大涌工地承包合同为龙的工程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显示龙的工程部承揽加工位于中山市大涌镇晴翠饭店对面的钢结构厂房。沙溪工地结算表为颜朝云签收沙溪工地工程款的单据,未显示金秋元有签收工程款。钢结构定做合同书为龙的工程部与颜朝云、金秋元签订的,内容为龙的工程部委托颜朝云及金秋元完成其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业务,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但未显示工程的具体位置。收据显示金秋元于2014年9月27日收取青岗工地款项2000元,未显示具体的付款方。大涌工地结算书颜朝云签收大涌青岗工地工程款的单据,未显示金秋元有签收工程款。案件受理通知书显示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龙的工程部与金秋元、颜朝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劳仲案字(2014)5273-5277号仲裁裁决书反映向天平、肖知恩、梁红伟等六人称其与金秋元、颜朝云于2014年8月3日由邱家杏招聘共同入职龙的工程部任钢结构安装工,龙的工程部尚未支付其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工资;龙的工程部称其与向天平等六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委托金秋元及颜朝云完成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的盛世明雅红木馆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业务,但其不清楚金秋元及颜朝云具体招聘何人工作;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梁红伟等五人基于金秋元、颜朝云与龙的工程部的承包关系而为龙的工程部工作,梁红伟等五人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由金秋元及颜朝云两人所聘用且尚未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龙的工程部应先承担垫付上述工资的垫付责任。又,中劳仲案字(2014)5273-5277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秋元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自2014年7月23日起与龙的工程部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对肖知恩、向天平进行询问。肖知恩、向天平陈述颜朝云认识邱家杏并介绍金秋元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村工地工作,其与颜朝云、金秋元、董林风、梁红伟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工地工作,工钱按280元/天计算;后其与颜朝云、金秋元、董林风、梁红伟、向友平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工钱按20元/方计算,工钱是金秋元在其到工地工作之前定下来并告知其的,每个工人的工钱是按照总工钱乘以每个工人的出勤天数占所有工人出勤天数的比例计算;金秋元为带班,其工作均由金秋元安排和管理,并由金秋元来核算和统计每个工人的出勤天数;两个工地的工钱均由颜朝云找邱家杏结算,然后颜朝云再分给其他工人,但是颜朝云一直没有将工钱分给其他六人;其不清楚具体是颜朝云还是颜朝云和金秋元共同承包邱家杏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和中山市大涌镇青岗的两个工地。金秋元、龙的工程部、邱家杏确认肖知恩、向天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肖知恩、向天平均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交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秋元与龙的工程部之间为何关系。首先,龙的工程部与金秋元、颜朝云曾签订钢结构定做合同书,约定龙的工程部委托颜朝云及金秋元为其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安装业务,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4日,即金秋元、颜朝云与龙的工程部于2014年6月23日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金秋元称上述钢结构定做合同书所提及的工程为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完工且已经结清工程款,其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9日到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的另一工地工作,后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并提交动争议调解意见书、沙溪工地承包合同、大涌工地承包合同、沙溪工地结算表,但上述沙溪工地承包合同书、大涌工地承包合同及沙溪工地结算表无法证实金秋元的上述陈述,而经双方确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并未反映龙的工程部确认其与金秋元等6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将金秋元等6人分配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金秋元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上述陈述;又,上述钢结构定做合同书并未显示工程的具体位置,且经双方确认的收据显示金秋元于2014年9月27日收取青岗工地款项2000元,这与龙的工程部、邱家杏关于上述钢结构定做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为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程及该工程并非于2014年7月4日完工的主张相吻合。其次,虽然肖知恩、向天平陈述其与颜朝云、金秋元、董林风、梁红伟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到中山市沙溪镇庞头村工地工作,后其与颜朝云、金秋元、董林风、梁红伟、向友平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中山市大涌镇青岗工地工作,但这与其在仲裁时称其与金秋元、颜朝云于2014年8月3日由邱家杏招聘共同入职龙的工程部任钢结构安装工相矛盾,肖知恩、向天平亦未就其上述陈述提交任何依据;又,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肖知恩、向天平基于金秋元、颜朝云与龙的工程部的承包关系而为龙的工程部工作,其两人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由金秋元及颜朝云两人所聘用,肖知恩、向天平未就生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提交任何反驳依据,金秋元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与龙的工程部之间自2014年7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金秋元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金秋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金秋元与龙的工程部之间于2014年7月4日约定的工程期限届满后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金秋元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秋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