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任多默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多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47号罪犯任多默。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7)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多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6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廊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任多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1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多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多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多默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60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