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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翁亚珍与宋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亚珍,宋刚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翁亚珍,住余姚市陆埠镇翁岙村5队85号。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宋刚锋。原告翁亚珍与被告宋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宋刚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亚珍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防水材料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刚锋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经归还了1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并由被告宋刚锋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宋刚锋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归还了欠款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刚锋支付原告翁亚珍货款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