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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沈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沈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26号。负责人张金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行与被告沈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还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含罚息)、滞纳金等合计149532.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律师费用11700元。被告沈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沈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9,持卡人为被告沈俊,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计收方式及还款方式,还约定了如被告欠款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了该卡,但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合计149532.2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沈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沈俊使用该卡后,应按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及时还款。因被告沈俊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13日,累计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计149532.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俊偿还欠款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俊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49532.29元(该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二、被告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费11700元。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282,由被告沈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判员  吴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坚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