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特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富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富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特字第00020号申请人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农村创业点8号。法定代表人谢顺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金湖县富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石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朱修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富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金湖县捷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富强物资回收再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何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