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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雷年满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年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82号原告雷年满,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原告雷年满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监事变更备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1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北京灵智精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智精诚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其中,将该公司的监事由罗玲玲变更备案为雷年满。原告雷年满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在广州市天河区外出坐车丢失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于同年9月补办了新的身份证。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于2013年2月将灵智精诚公司的监事变更为原告,注册号为110108011840915。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从来没有到过北京,也从未授权给任何人办理公司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将灵智精诚公司监事变更为雷年满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针对灵智精诚公司监事予以备案的行为,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原告针对该监事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年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雷年满。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