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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中海与张建荣、顾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海,张建荣,顾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胡中海。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被告:顾国文。原告胡中海为与被告张建荣、顾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张建荣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建荣立即返还借款104000元;二、被告张建荣支付逾期利息52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另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三、被告顾国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5日;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荣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建荣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国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中海借款104000元;二、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中海利息5200元(按10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顾国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张建荣负担,被告顾国文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