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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回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回民初字第35号原告: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忠元,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甲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忠元、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孩子刘某乙隋刘某甲生活,由刘某甲抚养教育,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和其家人探视孩子现诉至法院,要求将孩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第三个星期的日将孩子刘某乙接回原告处探视一天。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孩子有××,随时可能发病,所以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刘某乙。2014年1月19日双方在福山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由刘某甲抚养教育,钱某享有探视婚生子刘某乙的权利,自2014年2月19日起,每两个星期探视一次,现原告以被告不准探视刘某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于每月第一个星期、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将刘某乙接回原告处探视一天。另查,原告钱某和其子刘某乙均患有××,原告钱某现随其父母居住于福山区回里镇旺远钱村。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已对孩子的探视权予以明确,但在方式时间上未进一步约定,原告现要求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将孩子接回家生活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但将孩子接回探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故本院对原告将孩子接回家探视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孩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在其父或母陪同下每月第一、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16时可到被告家中探视,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个、第三个星期的星期日9时至16时可到被告家中探视孩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姜 超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丁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