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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郁三庚与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陆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三庚,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陆弟,施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138号原告郁三庚,男。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古粮食���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弟。被告陆弟,男。被告施福妹,女。上列被告陆弟、施福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正官,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鑫通公寓**号***室。原告郁三庚与被告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古合作社)、陆弟、施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三庚及委托代理人闵慧红、被告陆弟与施福妹的委托代理人施正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古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三庚诉称,原告与被告陆弟原系同事。被告众古合作社系被告陆弟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陆弟与被告施福妹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陆弟为了众古合作社日常经营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之后被告陆弟除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52,000元未归还。后被告陆弟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及72,00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2%,借款期限均为半年。但被告陆弟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2,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众古合作社与陆弟均为本案借款人;2、被告陆弟写给原告夫妇的���据1份,证明己为开办众古合作社而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系己个人所借。被告众古合作社未具答辩。被告陆弟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并非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而是由众古合作社所借,故借条上盖了单位公章,其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故原告借款与其本人无关,如系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则不需要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施福妹辩称,其虽与被告陆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长期分居,经济各归各,夫妻关系形同虚设。陆弟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系众古合作社向原告所借,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陆弟、施福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经质证,被告陆弟、施福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系众古合作社向原告借款,被告陆弟其只是作为法定��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众古合作社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陆弟、施福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提出村委会对于村民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双方经济是否独立是不清楚的,故只要他们是夫妻,被告陆弟的借款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陆弟为众古合作社经营之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后被告陆弟归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尚余借款152,000元,被告陆弟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陆弟又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上述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12%,且均加盖了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老港分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古老港分社)的公章,被告陆弟也均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陆弟写给原告夫妇1份字据,称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众古合作社,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现原告以被告陆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弟系众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众古老港分社负责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陆弟、施福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众古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虽被告陆弟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条均加盖了众古老港分社的公章,而众古老港分社系众古合作社的分支机构,被告陆弟系众古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众古老港分社负责人,现被告陆弟辩称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众古合作社经营所需以及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而原告也认可被告陆弟向��的借款是用于众古合作社,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众古合作社。原告要求被告陆弟、施福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众古合作社对尚余的借款未能归还,故应承担责任,并应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的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众古合作社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众古合作社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郁三庚借款152,000元;二、被告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郁三庚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郁三庚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偿付原告郁三庚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偿付原告郁三庚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郁三庚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2,950元(原告郁三庚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众古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