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红与王海艳、王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红,王海艳,王海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赵海红,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辽北街。被告王海艳,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辽北街。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海丽,女,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北街。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海红与被告王海艳、王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艳、王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海艳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出示或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5万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述的欠款本金5万元事实能够确认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海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请求合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从止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王海丽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欠款事实见诉状内容(略)向法庭提交证据1、欠据一张(略)。证明被告王海艳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赵海红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海丽系担保人。借据均有二被告本人的签名并按了手印。提交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8月15日14时42通过提款机的卡卡转账将借款本金5万元借给被告王海燕。证据3、申请证人董玉莲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事实存在;证据4、申请证人齐静芝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年末或者是2014年元旦,被告王海艳让她把定制产品钱5980元付给赵海红跟证人说她欠赵海红钱款,说该笔钱作为欠赵海红的利息款,于是证人就通过转款转给赵海红了,但被告王海艳欠原告多少钱,她不知道;证据5、向法庭提交2014年11月26日撤诉申请,证明我曾于2014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二被告还款,因二被告无法找寻,故暂时撤诉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海艳向我偿还利息22080元,按月利三分标准支付的,已支付的利息时间(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万元,利息要求自利息止付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止的,按约定月利3分计息。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二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综合庭审情况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能够确认原告2012年8月15日14时42通过提款机的卡卡转账将借款本金5万元借给被告王海燕,由此能够确认被告王海艳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赵海红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王海丽系担保人事实存在。被告王海艳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赵海红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于2012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王海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能够确认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申请证人证实原告向二被告最先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末或者是2014年元旦,由此说明,原告向保证人王海丽主张权利是在被告肖兴伟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后,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海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3分支付从借款利息止付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利息利率为月利3分,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予以保护。庭审中查明,被告止付原告利息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故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时间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认可及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王海艳欠款5万元,事实能够确认,被告王海艳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此借款5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止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艳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赵海红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被告王海艳偿还借款利息止付之日(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75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王海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士萍审判员 :许文静陪审员 :闫玉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 彭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