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松翠与叶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翠,叶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88号原告:��松翠。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艳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谢杰。原告李松翠与徐兴宝、被告叶艳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徐兴宝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翠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徐兴宝及被告叶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翠诉称:2013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叶艳艳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和永宁路���叉路口时,与袁金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车乘客原告李松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2015年3月4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后,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叶艳艳驾驶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兴宝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二、徐兴宝���被告叶艳艳对原告李松翠的69269.2元的经济损失中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因相应的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原告变更请求赔偿的数额为71049.2元。同时,原告又自愿撤回对徐兴宝的起诉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出险车辆信息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6、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休养四个月的事实;7、医疗费门诊发票,以证明原��支付医疗费的事实;8、调解终结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10、证明,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11、房产证明,以证明同上;12、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44元的事实。被告叶艳艳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徐兴宝,对于医疗费项目下超出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支付信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5、8、9没有异议。证据6,以司法鉴定为准。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无须在该项下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0,仅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过,不能证明长期居住的事实。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其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8、9、12,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瑕疵与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已申请鉴定机构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7,系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居委会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长期居住在瓯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原告儿子的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向被告徐兴宝支付赔偿款10000元的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太平洋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全部赔偿义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叶艳艳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大街和永宁路交叉路口时,与袁金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车乘客原告李松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艳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4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期手术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二期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估计右肱骨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不包括手术并发症和风险费用)。另查明,浙C×××××号肇事车辆系徐兴宝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松翠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徐兴宝及被告叶艳艳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由徐兴宝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进行了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14.2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确存在误工损失,本��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9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9060元(24天×130元/天+90天×6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为2700元(9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充分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至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7年计算,按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565.3元(19373元/年×7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与鉴定结论关于后续治疗费预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22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499.5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位,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义务,其仍需赔偿原告符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27125.3元(护理费90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13374.2元(医疗费7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40元),应由被告叶艳艳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偿原告李松翠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25.3元;二、被告叶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74.2元;三、驳回原告李松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李松翠负担152元,被告叶艳艳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