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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克维、李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唐艳伟。被告刘克维。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龙。原告唐艳伟诉被告刘克维、李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伟与被告刘克维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伟诉称,2011年5月7日三泉镇北榆苑村村民刘克维、李成龙一块到原告家问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6分,当时打下借据一张,担保人李成龙承诺此款如果借款人还不了由他还,并按上了手印,承诺半年内还清借款和利息。拿上钱后���款和利息一分都没给,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说没有钱,有了钱就还。原告唐艳伟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克维辩称,答辩人在2010年12月1日由李成龙担保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约定有利息,当场给原告打下10000元的欠条,之后又于2011年5月7日打下10000元的欠条;该笔借款于2012年春节后已经全部还清:由于答辩人还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该债务纠纷中原告已将担保人徐培俊价值30000元的车辆扣留,原告所扣留车辆的价值已超过借款本金。被告李成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陈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克维由李成龙担保向原告唐艳伟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以及该笔借款是否还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当庭出示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唐艳伟在李成龙书面承诺“借款人还不了我还”情况下借给被告刘克维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克维代理律师对于以上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刘克维收到了该笔借款,但在法庭询问是否对借条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不鉴定,故应视为被告刘克维认可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李成龙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并视为认可以上借条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刘克维、李成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维系个体运输户,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李成龙担保下向原告唐艳伟提出借款。经协商被告刘克维于2011年5月7日借走原告唐艳伟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书明“今借到,唐艳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李成龙在以上所引文字下书“借款人还不了由我还保人李成龙”,借据最后是借款人签名和借款日期;以上借据在借款的大小写金额、两处姓名、借款日期之上都按有手印,尤其是借据关于担保的部分“借款人”与“还不了”两处都按有手印以示该文字经过确认。之后被告未还款,以致形成本案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刘克维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被告李成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原告起诉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唐艳伟提供给被告刘克维借款10000元有刘克维借据作为债权凭证所佐证,原告唐艳伟与被告刘克维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刘克维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不是由其本人书写或加盖手印,而在诉讼中由其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明确���示放弃鉴定借据真伪的权利,应视为其认可该借据的真实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6分,被告刘克维否认有过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应对有利息约定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证明被告曾经支付过利息或曾书面确认欠原告利息等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有过利息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刘克维所辩原告已将双方另一债务纠纷中担保人徐培俊价值30000元的车辆扣押,该车辆价值超过借款本金,该辩解意见不能说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而使原告债权消灭,因为本案担保人系被告李成龙,而不是案外人徐培俊,故此被告刘克维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成龙在刘克维所出具借条上承诺“借款人还不了由我还”,该承诺未明确李成龙的保证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所借其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艳伟借款10000元;被告李成龙对前项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克维追偿;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克维承担。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建中人民陪审员  马兴录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