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岭,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治宇,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治文,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凤莲,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都仑区林荫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郝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磊,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利俊,被上诉人高尚岭、高治宇、高治文、王风、杜凤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公司为车牌号为蒙B**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及车牌号为蒙BF**中型普通挂车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依照双方缔结的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主车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王某购买了车牌号为蒙B**解放牌重型货车及车牌号为蒙XX挂车后,与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协议》,明确了车辆归属于王MOU+,王某与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代管关系。2014年8月4日,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车牌号蒙B**大架号×××,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营运控制人和营运收益人为王某个人,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费用由王某本人全部支付,受益人也为王某本人,身份证号×××,我公司没有从该车辆中得到任何利益,所以不承担该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高尚岭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曹羊线40km﹢400m处时,驶出道路东侧后翻入深沟内,乘车人王某被甩出车外造成高尚岭及王某受伤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6日10时死亡。原告支出抢救治疗费用总计22350.24元。2014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作出鄂公(交准)认字(2014)第0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尚岭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431.80元。王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高尚岭、父亲王风,母亲杜凤莲、儿子高治宇、女儿高治文,高尚岭、王风、杜凤莲及受害人王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治宇、高治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就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蒙BF**车辆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高尚岭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王某死亡。诉争车辆主车所投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交强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王某虽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受害人王某已离开车体,属于车体外的第三者,故受害人王某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予理赔的范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仅提供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王某死亡的保险事故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22352.89元,经核算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总计22350.24元,被告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5431.8元,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32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风、杜凤莲系受害人的父母,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扶养人的状况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未提交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329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尚岭、高治宇、高治文、王风、杜凤莲医疗费22350.2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尚岭、高治宇、高治文、王风、杜凤莲541923.80元(包括误工费3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5431.8元);三、驳回原告高尚岭、高治宇、高治文、王风、杜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五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52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944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五原告。宣判后,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死者王某应当为车上人员,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赔付范围。车辆发生碰撞时,由于车辆前风挡玻璃破碎,致使死者王某漏出车外,王某并不是在车下被投保车辆碰撞致死,不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第三者;死者王某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王某是实际的被保险人,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上述险种的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尚岭、高治宇、高治文、王风、杜凤莲辨称,王某所有的蒙B**/蒙BF**车辆挂靠于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8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五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王某死亡,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理应对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包头市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受害人王某仅为挂靠关系,保险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受害人王某。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6月24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王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第三者”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关于王某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缔结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属于车上人员,因车辆失控王某被甩出车外后遭车辆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表明,事故发生时王某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两种身份可以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发生事故时位于车辆之下,故王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第三者”。上诉人认为王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诉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格式化免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仅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判决判令大地财险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案件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