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恒新与陈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恒新,陈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804号原告任恒新,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志强,男,198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伟,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任恒新与被告陈志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恒新,被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北分、被告平安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恒新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任恒新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沙河大街北大桥车站南50米处,适有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志强驾驶大客(车牌号为京B099**)经过,其车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北分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北分为该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880元、误工费1129元,被告华安北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北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志强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北分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平安北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经就原告车辆定损为6253元,因保车交强险在华安北分投保,本案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253元;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志强辩称,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与原告方修理价格不一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6时,在北京市昌平区G6西辅路沙河大街北大桥车站南50米处,被告陈志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京B099**)与原告任恒新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冀DNX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恒新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7880元。另查,被告华安北分为被告陈志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099**)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北分为被告陈志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B099**)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被告陈志强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安北分、被告平安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陈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北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任恒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北分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北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恒新主张的修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任恒新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恒新五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任恒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