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璧法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天星镇东城半岛揽月庭7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陈新,任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42号。经营者彭小珊,女,生于1973年2月10日,汉族,原住重庆市綦江县,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异议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被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县顺庆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租赁的钢管58235.9米、扣件23428套、顶托4899套,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6元予以赔偿,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顶托每天每套0.03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项没有确定十日内的起算时间,所以异议人认为该判项未生效。本院查明,(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第一判项是解除合同,第二判项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赔偿费。第三判项是解决租赁物的退回及赔偿的问题,第四判项是解决违约金的问题。第二判项写明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异议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和第四判项只写了十日内给付,未写明这十日的起算时间,因此异议人认为未生效,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该案原审判组织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裁定书对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进行了补正,将履行期限补正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并于次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明确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和第四判项没有“本判决生效后”字样,是制作判决书时的疏漏,属可以裁定补正的事项,现本院原审判组织对此进行了补正,判决内容已经完善。为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况 伦审判员 吴 丰审判员 龙厚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冷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