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二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张二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吕兵群。委托代理人梁超,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二社。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二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二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企业占地合同,将本村临公路的一块土地(南北长50.1米,东西长43.8米,折合3.2亩)租给被告,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三年。合同约定如被告不占地需转让时,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转让,2007年12月1日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将地价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其他条款没有变化。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该块土地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占地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3.2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二社辩称,被告根本就没有转包土地,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转包他人。地块面积也不对,我承包村委会的地块是2.8亩左右,承包费数额也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企业占地合同一份,原告将店上村村东新灵公路笔头道口西侧3.2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板厂,该幅土地南北长50.1米,东西长43.8米,东临笔头公路,西邻小社。合同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租期三年,如被告不占地需转让时,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转让。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企业占地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将租赁费用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其他条款没有变化。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按原合同履行。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二社向原告缴纳租赁费790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张二社与案外人贺峰签订转包协议,将其租赁的该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贺峰。上述事实,有企业占地合同,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企业占地合同,但实质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12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一直按原合同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合同解除权。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租赁土地转包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的准备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私自转包违约在先,提供了被告于案外人贺峰的转包协议证实己方主张,庭审中被告称确已与他人签订转包协议,但因原告不同意转包,故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未就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进一步提供证据。被告已缴纳2015年全年的承包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在扣除被告占用土地期间的承包费后将其余承包费退还给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二社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合同;二、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张二社将租赁土地���使用权返还原告;三、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原告新乐市协神乡店上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张二社剩余承包费(7900元÷365天×截至判决生效之日实际占用天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