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立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洛阳、何九香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洛阳,何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刑立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胡洛阳。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何九香。系胡洛阳之妻。上诉人胡洛阳、何九香因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刑自立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洛阳、何九香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子胡新桥在天门市桥南水果批发市场被程建平等五人殴打,造成胡新桥头部受伤,胡新桥在被殴打后第三天去世。胡洛阳、何九香起诉要求追究五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和精神损失6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胡新桥的死亡与程建平等五人的伤害行为存疑,现自诉人胡洛阳、何九香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因果关系存在,故自诉人指控程建平等五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胡洛阳、何九香提出的自诉不予受理。胡洛阳、何九香上诉称: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应作实质审查,原审裁定认定其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死亡结果与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天门刑自立初字0000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胡洛阳、何九香以程建平等五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由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自诉案件的条件,即案件应当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故意伤害案。同时,根据该条第(三)项中关于自诉案件条件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胡洛阳、何九香在提起自诉时未提交能证明五被告侵犯其子胡新桥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胡洛阳、何九香以程建平等五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由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规定。胡洛阳、何九香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应作实质审查,原审裁定认定其没有提交新证据证实死亡结果与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属于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和缺乏罪证的案件,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故胡洛阳、何九香认为原审裁定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对胡洛阳、何九香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