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詹福标与王志学、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标,王志学,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詹福标。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德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学。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祥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望。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德富。原告詹福标与被告王志学、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告王志学,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望,被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福标诉称:2014年7月22日13时53分,原告搭乘李国庆驾驶的湘J717**号两轮摩托车在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妇幼医院路段时,遇王志学驾驶的湘JE11**号小型轿车突然停车开左前门,使两车相撞,詹福标当场昏死,入院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三个月,花费医疗费160000元左右,其间,王志学支付60000余元,保险公司支付20000元,李国庆支付13000元,詹福标自己垫付30000余元,尚欠医院30235.98元未结帐。交警认定王志学及华安保险、李国庆及詹福标本人分别按70%、15%、15%担责,各方无法达成协商赔偿条件。多次CT检查证实詹福标智力、语言能力严重减退,受伤八个多月医疗终结时詹福标行伤残程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620.58元(其中医疗费152212.08元,误工费8325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10.5元,十级伤残赔偿金63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陪铺费等其他开支2000元);2、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额之内的理赔责任;3、王志学承担华安保险公司保额之外的理赔责任;4、李国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詹福标学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顾成志、邱海波、周厚富出庭作证。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志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信息;3、华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保单,拟证明华安保险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及车辆保险情况;4、李国庆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事故责任;6、精神病评定表,拟证明原告烦躁易怒、临界智力水平;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8、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9、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治疗医药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医药费情况及相应病情;10、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医药费及第二次住院病历,拟证明医药费及病情;1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情况;12、房租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租住在荣斌兰家;13、就餐证明,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有杨纯餐馆就餐;1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近四年原告外出打工,分别在本地、东莞、中山等城镇务工;15、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间负责现场施工期间,月工资10000元;16、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初至2015年7月初每月工资12300元;17、护理费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王云先护理费每日200元;1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被告王志学辩称:未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王志学已支付了住院费77976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000元,并花费湘JE11**号小型轿车修理费4455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王志学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王志学支付了住院费77976元;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3、修理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修理费用4455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明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原告未申请说明其已认定了该份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法院应当依法核减,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应该计算为54天,重症监护室29天不需要伤者家属护理,医院已收取相应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99元,出院病历及司法鉴定书均未明确指出需要增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5、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核减,陪护费等其他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李国庆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已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李国庆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证据18无异议,证据11-1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1与证据15的工作时间有重叠,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志学提交的证据1认为应以医药费收据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被告李国庆对被告王志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志学、李国庆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志学、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国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8,被告王志学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李国庆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5、1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该证明陈述的护理费与被告王志学所垫付的护理费金额一致,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14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王志学提交的证据2、3,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詹福标仅对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并非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责,故该2组证据中,仅詹福标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13时53分,王志学驾驶湘JE11**号小型轿车沿洞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妇幼医院路段停车后打开车门时,遇李国庆驾驶悬挂湘J717**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詹福标同向行驶至该处,由于王志学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且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加之李国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人詹福标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悬挂湘J717**号牌的二人摩托车车身右侧与湘JE11**号小型轿车左前车门相撞,造成詹福标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志学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福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詹福标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76.1元,后又于2014年7月24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症监护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0日,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7691.48元。2014年10月29日,詹福标再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2744.5元。2015年3月28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詹福标双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综合症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颅骨骨折并缺失超过6cm上,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5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在医疗终结时间内余下时间为治疗和休息时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凭医院正规发票计算。另查明,湘JE11**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志学垫付医疗费77976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376元;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李国庆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3000元。还查明,近年来,詹福标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詹福标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本院酌定其在交强险外就詹福标损失所负责任比例为7:2:1。湘JE11**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赔偿损失。詹福标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租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此,故其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关于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詹福标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2212.08元;误工费28525.34元(41647元÷365天×250天);护理费8105.75元(2000元+40520元÷365天×(83天-18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主张确认为4980元;营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780元(400元系王志学垫付);伤残赔偿金69082元(26570元×20年×10%+26570元×20年×10%×0.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开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274685.17元,其中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余下损失151905.17元(不含鉴定费),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106333.62元(151905.17元×70%),李国庆承担30381.03元、詹福标自行承担15190.52元;鉴定费2780元,王志学承担1946元,李国庆承担556元、詹福标承担278元。王志学已垫付的费用80376元、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李国庆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项目中予以抵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詹福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333.62元(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王志学向原告詹福标赔偿鉴定费1946元;三、以上款项中,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詹福标支付127903.62元,向王志学支付78430元;四、被告李国庆向原告詹福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37.03元(李国庆已支付的13000元应当予以抵减);五、上列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詹福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6.71元,由原告詹福标承担1366.71元,被告王志学承担4000元,被告李国庆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源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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