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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梅运珍、范国芬与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运珍,范国芬,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梅运珍,女,汉族。原告:范国芬,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海琼,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梅运珍、范国芬与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运珍、范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芬、梅运珍诉称:2013年7月16日,两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学府清华园小区9号楼工地干内墙涂料,原告范国芬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内墙涂料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所有劳务。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共计24473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还下欠原告劳务费8473l元;学府小区9号楼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4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博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博宇公司与案外人沙湾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人为瑞祥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博宇公司,工程名称为沙湾县金沟河学府住宅工程N-9,N-10,N-11号楼。合同中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瑞祥公司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承包人处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签名,委托代理人处填写案外人黄明祥姓名。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黄明祥(发包人)以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范国芬(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沙湾县学府小区9#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及局部打磨。合同约定单价为:室内涂料12元/平方米,楼梯间涂料13元/平方米。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黄明祥签名并加盖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章,承包人处由原告范国芬签名。2013年11月24日,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沙湾县学府小区N-9号楼内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其中记载“应发金额:244731-160000=84731元。”结算单落款经办人处由熊孟林、雍强、田甜、徐勇签名,班组签名处由原告梅运珍、范国芬签名。2013年12月3日,沙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记载徐勇为被告博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另本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博宇公司出具新博建字(2011)第15号文件,即授权书一份,记载:沙湾项目部及公司有关科室:经博宇公司董事会决定任命黄明祥同志为沙湾项目部的企业负责人,该同志就沙湾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及工程款的拨付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有关重大事宜应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汇报需公司各有关科室处理的问题应及时联系。此任职决定待工程竣工后终止。该同志必须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若玩忽职守,给项目部和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人负责至追究法律责任。落款处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公章。2011年10月26日,被告黄明祥(甲方)与被告徐勇(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博宇公司委托黄明祥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由徐勇负责该项目自主经营管理。二、黄明祥负责该项目协调甲方及政府部门关系,并和刘昕一起到瑞祥公司办理工程款的领取。三、徐勇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四、由甲方支付乙方按开建安发票金额的2%比例支付乙方作为酬劳。落款处分别由被告黄明祥、被告徐勇签名并捺印。2012年5月8日,被告博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瑞祥公司(甲方)签订《施工第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将2011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预算造价、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支付、专业分包工程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签订的沙湾县学府小区9号楼、10号楼、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符部分均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瑞祥公司公章并由耿兵在代表处签名,乙方加盖被告博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徐勇在代表处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黄明祥(甲方)、徐勇(乙方)及案外人黄河(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黄明祥为博宇公司学府小区9#、10#、11#、高层住宅楼项目法定委托人,……。二、乙方徐勇为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三、丙方黄河负责该项目后期资金管理并协助甲方完成现场管理。……。协议落款分别由被告黄明祥、被告徐勇、案外人黄河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18日,沙湾县学府小区N-9#、10#、11#及地下车库单位工程施工完毕,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组织验收后,向沙湾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竣工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一份,预验收日期与结果处记载:2013年11月18日对本工程进行预验收,验收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申报表落款处分别由瑞祥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张树林签名,由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鞠恒进签名,由被告博宇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刘均贵签名。”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范国芬、梅运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47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博宇公司与案外人瑞祥公司签订的沙湾县学府小区N-9号、10号、1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委托代理人记载为黄明祥,并加盖有被告博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被告博宇公司出具新博建字(2011)第15号授权书,记载经被告博宇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黄明祥为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负责人,授权范围为沙湾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及工程款的拨付。即被告博宇公司认可设立了沙湾项目部,且授权黄明祥代理沙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及工程款的拨付。因内墙涂料工程属于工程施工的范围,因此,黄明祥以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未超出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博宇公司对案外人黄明祥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性质属于被告博宇公司下设于沙湾县学府小区工程的办事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办事机构的法人,即被告博宇公司承担。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定作人为被告博宇公司。被告博宇公司与原告范国芬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认定2013年11月24日由被告博宇公司沙湾项目部作出的沙湾县学府小区N-9号楼内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落款由熊孟林、徐勇等人签名确认。根据2012年5月8日被告博宇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沙湾县学府小区9号楼、10号楼、11号楼《施工第二补充协议》,案外人徐勇在落款处以被告博宇公司代表身份签名,并由被告博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视为被告博宇公司对案外人徐勇代理行为的认可。徐勇作为被告博宇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承揽的工程结算,该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故对2013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沙湾县学府小区N-9号楼的内墙涂料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244731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6万元,尚欠84371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梅运珍、范国芬已经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为沙湾县学府小区9号楼地下室、楼梯间及顶棚进行施工并结算完毕,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梅运珍、范国芬主张由被告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47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宇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运珍、范国芬工程款84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4731元,案件受理费19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元,由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羽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