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娜、王琮骅、王海熙、王明建、闫金花诉石顺新、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王琮骅,王海熙,王明建,闫金花,石顺新,张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赵娜,女。原告王琮骅,男。系原告赵娜之子。原告王海熙,女。系原告赵娜之女。俩原告王琮骅、王海熙法定代理人赵娜,女。系俩原告之母。原告王明建,男。原告闫金花,女。系原告王明建之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显贵,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文婕,女,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顺新,男。委托代理人程国锁,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峰,男。委托代理人田永文,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娜、王琮骅、王海熙、王明建、闫金花诉被告石顺新、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赵娜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巩文婕、被告石顺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国锁、被告张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王琮骅、王海熙、王明建、闫金花诉称,原告赵娜系死者王军军配偶,原告王琮骅、王海熙系死者王军军之子女,原告王明建、闫金花系死者王军军之父母。2014年12月6日18时许,死者王军军驾驶“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平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马壁村村内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石顺新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时风”农用三轮车尾部,造成王军军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石顺新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张峰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1593.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顺新辩称,原告起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石顺新是第二被告张峰的雇员,此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被告张峰,被告石顺新驾驶也是受到被告张峰的指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张峰,被告石顺新没有驾驶证,被告张峰也清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石顺新的起诉,由被告张峰进行赔偿。被告张峰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石顺新系被告张峰所雇佣的员工,时风三轮车系被告张峰所有,但被告张峰没有安排被告石顺新用手电照某驾驶故障三轮车。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害人王军军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石顺新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某,2014年12月6日18时许,受害人王军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平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泰线马壁村村内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石顺新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时风”农用三轮车(该车无灯光)尾部,造成受害人王军军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娜系受害人王军军之妻,原告王琮骅、王海熙系死者王军军与原告赵娜所生之子女,原告王明建、闫金花系死者王军军之父母。被告石顺新系被告张峰所雇佣的员工,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峰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受害人王军军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顺新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双方的讼争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二、该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针对第一个讼争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有: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乘以20年计算所得;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俩子女原告王琮骅、王海熙)161007元,事故发生时,长女原告王海熙8周岁,长子原告王琮骅6周岁,均计算至18周岁,共计22年,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乘以22年,再除以2所得;4、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765590.5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两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的655590.5元,按照主次责任七比三分担,由两被告承担30%,即196677.15元;两项加起来为:306677.15元,减去被告张峰已支付的2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1677.15元。鉴于原告请求的金额比起诉状上的有所增加,因此就该增加的部分,原告缴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受害人因子女上学于2013年5月至今举家居住在平遥县曙光小区的证据有:续租房屋合同、房东证明、子女入学通知书、校讯通、山西省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房东的平遥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房收款收据各一份;还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的户口簿(死亡后已经注销)、结婚证、受害人两子女的户口簿、受害人父母的户口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石顺新的异议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人学通知书、校讯通、山西省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没有异议,对续租房屋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租房合同,而不是续租合同,另外租房应在房管局备案,但原告没有提供备案手续,故对是否租赁房屋持有异议,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而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不仅是居住在城镇,而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也应是在城镇,显然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被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为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先由交强险赔偿没有异议,但受害人过错非常大,因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要求受害人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10万元有异议,应计算3万元,受害人应承担90%的责任,对续租协议、房东康某某的证明、交款收据、义务教育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受害人是居住在普洞村,因此租房合同远不及公安部户籍的效力,房东康某某身份不某,且根据举证规则,康某某应出庭作证,交款收据上,加盖的物业的章,但没有加注物业负责人的意见,义务教育证书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入学通知书、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入学通知书只是证明王海熙的上学情况,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针对第二个讼争焦点:原告主张事故认定书及交警大队笔录中陈述:天色已晚,被告石顺新无证驾驶无牌证三轮车,且让乘车人打的手电照着路行驶,显然被告石顺新存在重大过错;通过交警大队的笔录,原告才知道事故三轮车归被告张峰所有,因此被告张峰应承担责任,被告石顺新也应承担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30%责任。针对此节,被告石顺新的主张是:自己不承担责任。自己是因车上的大灯坏了才打的手电,从交警队的笔录中,当事人也陈述了,当时车出了故障,打了电话叫人维修,车点着火了但大灯着不了了。被告张峰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但仍然让被告石顺新驾驶。被告石顺新由被告张峰雇佣,雇员的行为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石顺新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峰的主张是:自己雇佣被告石顺新时,石顺新称自己有驾驶证了。事发当天,被告石顺新从普洞村驾驶三轮车,当时三轮车并未发生故障,中午在马壁村吃饭后,三轮车才发生故障,被告石顺新并没有向被告张峰请示,而是用手电照某驾驶三轮车,因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比例分担,受害人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石顺新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取了本起事故卷中交通警察对事发当时同在事故三轮车上的三名司乘人员石顺新(驾驶人)、冯某(修车人)、张某某(同行人)的询问笔录,从上述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石顺新受雇于被告张峰,从事驾驶三轮车为被告张峰送货的职务,没有驾驶证。事发当天中午吃饭后,由于车着不了火,冯某也没有修好时,被告石顺新驾驶,冯某与张某某推车才将三轮车打着火后,由于车电路短路,所以没有灯光,因此由冯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打着手电照某,张某某坐在中间,被告石顺新驾驶三轮车行驶时,发生了受害人王军军追尾的死亡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受害人王军军死亡的责任承担中,受害人王军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石顺新承担次要责任。就主次责任的比例一节,审理中原告主张七比三分担,两被告主张九比一分担,综合本案案情,主次责任比例按照七比三分担较为公平合理。同时鉴于被告石顺新系被告张峰所雇佣的员工,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张峰均主张因被告石顺新存在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而要求被告石顺新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节,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尤其从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中的笔录,可以得出:被告石顺新不仅无证驾驶,而且在明知三轮车没有灯光的情况下,虽然有同行人冯某在副驾驶位置为其打着手电照某,但该照明措施仅仅能为其照亮三轮车向前行驶的道路,该应该预见到三轮车后面同向行驶的车辆或行人有可能发生追尾事故,但仍然驾车行驶,该行为确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提供了受害人王军军的户口簿,该为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提供了该因子女在城内上学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2、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计算6个月,所得2448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太高,综合考虑认定5万元为宜;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两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子女的户口簿可以证实:受害人两子女确为农村居民,因此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至于赔偿时,原告主张首先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在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支持。被告张峰通过交警大队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受害人王军军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所得);2、丧葬费24484.5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6912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两个小孩计算至18周岁,共计22年,再除以2所得);以上共计327576.5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217576.5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七比三,由两被告承担30%,即65272.95元;两项合计175272.95元。核减被告张峰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后,由两被告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272.95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两被告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