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徐宁、刘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负责人黄蓉。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徐宁。被告刘玲。被告徐昶。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宁。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徐宁、刘玲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504200012)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宁、刘玲向原告借款l0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支付利息则按迟延天数,以约定的利率计收复息;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加收50%。双方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还款,被告徐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宁、刘玲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本息均逾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宁、刘玲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徐宁、刘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954.26元、罚息4046.63元,共计1029000.8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止,利息是按合同约定的18%的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的4月20起计算。罚息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也是从2015年的4月20起计算,然后扣除已从被告账户中扣划的2637.86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徐宁、刘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92610元。被告徐宁、刘玲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二被告愿意还款,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徐昶辩称:被告徐昶和徐宁是亲属关系,家里有小孩需抚养,作为担保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现在债务人也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债务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长沙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长沙银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徐宁、刘玲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约定年利率18%、期限6个月、以及对罚息及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发放100万贷款;证据三,《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徐昶为徐宁、刘玲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保证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徐宁向原告借款10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结婚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宁、刘玲为夫妻关系。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费、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七,还款情况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徐宁、刘玲一直没有还款付息。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徐宁、刘玲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没有体现本案代理费内容有异议,对诉讼费及保全无异议。证据七中的利息和罚息过高。被告徐昶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徐昶所签字的担保书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加盖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担保承诺函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徐宁、刘玲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00012号《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宁、刘玲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向原告偿还,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8%。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徐昶与被告徐宁、刘玲、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约定被告徐昶、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徐宁、刘玲与原告之间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徐宁、刘玲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在2015年5月20日扣划被告账户资金2637.86元用于抵扣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徐宁、刘玲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昶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放款清单》构成了完整的借款法律文件体系。原告与被告徐宁、刘玲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徐宁、刘玲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且存在影响债务偿还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请被告徐宁、刘玲偿还本金,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宁、刘玲支付利息(年利率18%)、罚息(年利率27%),经查,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利息与罚息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徐宁、刘玲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徐宁、刘玲追偿。对被告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被告徐宁、刘玲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800201504200012号《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限被告徐宁、刘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徐宁、刘玲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核减被告徐宁、刘玲已被扣划的2637.86元);二、被告徐昶对被告徐宁、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宁、刘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95元,由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宁、刘玲、徐昶、湖南博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