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燕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燕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084号罪犯胡燕红,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甬宁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燕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胡燕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9日以(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曹晨作为提请人出庭执行职务,罪犯胡燕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燕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罪犯胡燕红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胡燕红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燕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燕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燕红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