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建、陈秋红、王启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吕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红,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良,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昊,被上诉人陈永建、陈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王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左右,王启良驾驶辽H27**号小型轿车沿府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牛山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秋红驾驶载陈永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永建、陈秋红受伤,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启良负主要责任,陈秋红负次要责任,陈永建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陈永建诊断为急性左侧硬膜外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擦皮伤、双肺挫裂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9天,花销医药费37254.74元,其中被告王启良垫付12439元,期间由妻子王世秀护理,产生交通、住宿费3000元,原告有一女儿陈梦瑶,200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盘锦洁业临时工,并于2014年2月28日与该公司签定了临时性用工协议书。原告陈秋红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骶1骶2骨折。3、左侧髋部及腰部软挫伤。4、头皮血肿面部软挫伤,住院27天,花销医药费13038.93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4259元,期间由丈夫解兴年护理。二原告的伤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鉴定为:陈永健1、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左肩部为十级伤残,陈秋红左髋部为十级伤残。二原告系姐弟关系,有共同被抚养人、父亲陈学宾,1946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芦国芳,1944年8月26日出生,共生育二原告两名子女,均为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农民,该乡镇农民土地已于2010年1月被依法征收,并由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发放了被征地农民生活基本保障领取证。另查,辽H2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秋红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永建无责任明确,且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二原告须应按比例分得。二原告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70%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永建应由次责的陈秋红承担的30%部分,因未主张此权利,本院不予论处。二原告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节,二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种的土地于2010年已被依法征收成为了失地农民并由如皋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中心为其发放了生活基本保障领取证。在二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未重新获得土地的情况下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且其收入已不再来源于土地,而失地农民的产生将是城市化进程中的正常现象,是在城市化进程中必然出现的一部分群体,因此做为失地农民的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符合我国法律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且二原告均已离开家乡,在外地的城区打工谋生。综合各方因素考虑,二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陈永建主张的误工损失按每月9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但从其提供的用工协议书、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综合考虑,可按月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用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10000元偏高,可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对原告陈永建、陈秋红的精神抚慰金分别支持10000元和8000元为宜。二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建经济损失187179.53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秋红经济损失85055.54元。(详见赔偿明细)三、原告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被告王启良垫付款16698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2595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王启良负担3356.5元,原告陈秋红负担1438.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秋红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且陈秋红在本起事故中付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无责原告陈永健九级伤残判10000元,陈秋红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十级伤残判8000元显然过高,依据不足,应予改判上诉人赔偿陈秋红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另外,被上诉人陈秋红没有误工证明,没有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代码,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的给付无法律依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陈秋红的误工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陈永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况且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对被上诉人陈永建的两处伤残中的一处伤残达不到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纳,且按两处十级伤残进升到九级计算,法律依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陈永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5408元(陈梦瑶、陈学宾、卢国芳每人每年1803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永建为九级伤残每年的扶养费不能超过3606元,而一审判决为每年5408元,故每年超出1803元,按10年计算为18030元,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陈永建的误工损失应为10152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答辩意见很清楚,陈永建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生效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等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其工资表也未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未有纳税证明,一审法院虽然未按被上诉人要求的日工资300元计算,按每日150元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误工工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秋红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启良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永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陈秋红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应负的责任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赔偿陈秋红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秋红虽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但原审法院依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永建系两处10级伤残,原审法院按两处十级伤残晋升到九级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陈永建的两处伤残中的一处伤残构不成伤残等级的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关于被上诉人陈永建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陈永建实际从事工种的情况,按每日150元计算其误工工资得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