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小章诉孙海岸、廖金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某,廖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61号原告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辉,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廖某某丈夫),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8日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原告姜某某的申请,2015年7月10日,本院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群、宋志军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喜兰、黄海辉、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姜某某系装修工人。2014年7月,原告在廖某某家进行装修,系木工。当月10日,原告与廖某某一起去被告孙某某店中挑选瓷砖,被告孙某某以要原告介绍业务为由留下了原告的电话。2014年7月11日,被告孙某某用摩托车运了三箱瓷砖至廖某某家,因被告孙某某一人无法将瓷砖卸下,被告孙某某即打电话要原告帮忙,原告帮孙某某卸下瓷砖后,被告孙某某又请原告将瓷砖搬往楼上。原告在搬瓷砖上楼时,不幸失手将瓷砖跌落,瓷砖将原告左手食指碾伤。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治疗,作截指处理。2014年11月3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休息70天。经与被告孙某某协商,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在无偿帮助被告孙某某搬砖时受伤,被告孙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6018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6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廖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时间的事实;证据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用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伤后治疗用费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5、瓷砖购销单;证据6、杨义军出具的证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杨义军所作的调查笔录、杨义军提供的吊车收入明细清单及杨义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7、证人王亚飞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孙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出售瓷砖,被告孙某某不包瓷砖上楼,被告孙某某将瓷砖送至被告廖某某的楼下即完成了销售义务;经开庭质证,原告姜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三)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孙某某所主张的被告孙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出售瓷砖,被告孙某某不包瓷砖上楼,被告孙某某将瓷砖送至被告廖某某的楼下即完成了销售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系木工。被告孙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经营了一家瓷砖店。2014年6月,被告廖某某所购买的胜景豪庭29栋2单元4048号房屋计划装修,被告廖某某与原告姜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廖某某雇请原告姜某某做木工装修。此后,原告姜某某曾与被告廖某某一起到被告孙某某的瓷砖店中订购瓷砖。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廖某某家的房屋装修需要瓷砖,原告姜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家送几箱瓷砖。后被告孙某某用摩托车送了三箱瓷砖到廖某某房屋的楼下,原告姜某某帮被告孙某某卸下了瓷砖并将该瓷砖搬至被告廖某某的房屋内。原告在搬瓷砖上楼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瓷砖压伤其左手食指,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52.93元,该费用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助了1635.3元,原告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为1817.63元,另原告门诊治疗用费60.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食指末节离断伤(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部分离断),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7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姜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二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以及赔偿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817.63元(3452.93元-1635.3元),门诊医疗费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7336元(104.8元/天×70天),护理费,488元(97.6元/天×5天),5、法医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共计28596.4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的房屋装修需要瓷砖,原告姜某某帮其与被告孙某某联系,并在孙某某将瓷砖送至被告廖某某楼下之后,将其搬送至被告廖某某的房屋内,被告廖某某是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系接受原告帮工的被帮工人,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向被告廖某某出售瓷砖,被告孙某某应当向被告廖某某交付,但被告孙某某未直接向被告廖某某交付,而是交由没有收货义务的原告姜某某,并要求其完成收货义务,被告孙某某同样是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系接受原告帮工的被帮工人,依法亦应当对原告在帮工行为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严重忽视安全,致使自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的15%,即4289.4元(28596.43元×15%),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的经济损失的10%,即2859.6元(28596.43元×10%),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2859.6元,此款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4289.4元,此款限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庭审中表示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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