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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代海诉何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代海,何德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14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陶代海,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市湾村。被告何德方,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居委会,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东村。原告陶代海诉被告何德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欠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周健祥合伙做桥梁工程,后原告退伙,经原、被告及周健祥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周健祥各给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因被告无钱给付,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立据差欠原告14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付清。立据欠条的过程中,双方误将“欠条”写为“借条”。后被告未如期给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1.5万元后,剩余12.5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5万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代海给付欠款人民币一十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何德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