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惠洪与杨淑鹿、林凉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洪,杨淑鹿,林凉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陈惠洪,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杨淑鹿,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凉凉,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惠洪与被告杨淑鹿、林凉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陈禄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鹿、林凉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洪诉称,被告杨淑鹿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陈惠洪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1年。被告届期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7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淑鹿、林凉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鹿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陈惠洪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向陈惠洪借到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款项出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淑鹿与被告林凉凉于2006年12月11日结婚,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员基本信息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杨淑鹿、林凉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淑鹿借款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该利息应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凉凉未能证明有上述除外情形,故林凉凉应对被告杨淑鹿在与林凉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林凉凉共同还款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鹿、林凉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陈惠洪的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惠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淑鹿、林凉凉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陈禄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