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唐红等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唐红,峁帮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4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151-9。负责人: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7040124-4。法定代表人:唐红,该公司经理。被告:唐红,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峁帮然,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被告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唐红、峁帮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唐红、峁帮然银行存款1473196.77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滁州市金三顺商贸有限公司、唐红、峁帮然银行存款1473196.77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