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振清与李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海。上诉人刘振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上诉人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振清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振清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轿车与被告李振海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冀G×××××号轿车受损。张北县交警队认定刘振清、李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复核,因被告在复核期内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70%即660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49分许,刘振清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与344省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振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审验冀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乘车人徐红连)相撞,造成李振海、徐红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清、李振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红连无责任。刘振清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本次鉴定认定鉴定标的冀G×××××别克SGM7168MTA小型轿车损失为:9440元,人民币大写玖仟肆佰肆拾元整。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振清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其应负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足以推反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振清主张冀G×××××号轿车的损失9440元,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李振海赔偿刘振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0440元的50%计52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上诉人刘振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50%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终止复核程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14年8月18日,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于8月20日依法提起了复核申请,后因被上诉人在复核期间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因被上诉人起诉而终止,就意味着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据发生事故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做出认定,原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就不能必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出判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李振海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由北向南正常的直行,而被上诉人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应该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被上诉人违返《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上诉人直行车辆未通过的情况下,××目抢行、左转弯。同时,被上诉人还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就上路行驶的严重违法情形,这些违法情形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重大影响。至于上诉人没有尽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义务,那是任何驾驶者都应尽到的义务,被上诉人同样没有做到。显而易见,就该起交通事故来讲,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起主要的、绝对的作用,其过错是重大的,与上诉人的行为比较,二者根本没有对等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显然,根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主要作用和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刘振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期限内提起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终止复核程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就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复核审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程序因被上诉人起诉而终止,从而原交警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就不能必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振海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及车主不是李振海等严重违法情形,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李振海应赔偿刘振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李振海赔偿上诉人刘振清车辆损失及鉴定费10440元的60%计62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刘振清负担12元,被上诉人李振海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