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刘岩(原告之姐),无职业。被告杨××。原告刘××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5年6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系经彼此亲属介绍相识的,属于自由恋爱并结婚,夫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目前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也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认为夫妻双方均应严肃认真的对待婚姻,性格不和也不是离婚的理由,婚姻是需要双方经营的,不能因为产生矛盾就轻易选择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杨××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6月9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恋爱并结婚,且经双方亲属介绍,应当说对彼此是有充足的了解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双方应当互敬互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心,妥善处理问题,遇到矛盾争吵,也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保持冷静和克制,离婚并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将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挽救彼此的婚姻,并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珊 搜索“”